(一)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备案、重复检查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工程施工服务或者设备材料等;
(二)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工程施工服务或者设备材料等;
(三)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排斥或限制公用事业经营者参加招投标等经营活动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排斥或者限制公用事业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谈判等特许经营权公开竞争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一)不依法发布招标投标等信息;
(二)排斥或者限制外地公用事业经营者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谈判等特许经营权公开竞争和其他经营活动;
(三)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
(四)设定与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
(五)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谈判等特许经营权公开竞争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公用事业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一)通过行政指导、组织签订协议或者自律公约等方式,促使公用事业经营者实施统一定价、划分销售地域、划分销售对象等行为;
(二)通过发布政策文件等方式,促使公用事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相对人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工程施工服务或者设备材料等;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公用事业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其他垄断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