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征用相关能源产品、能源储备设施、运输工具以及保障能源供应的其他物资;
(四)实施价格干预措施和价格紧急措施;
(五)按照规定组织投放能源储备;
(六)按照能源供应保障顺序组织实施能源供应;
(七)其他必要措施。
能源应急状态消除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五条 出现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能源应急状态时,能源企业、能源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有关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安排,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能源应急义务,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能源市场秩序。
因执行能源应急处置措施给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六章 能源科技创新
第五十六条 国家制定鼓励和支持能源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推动建立以国家战略科技力量为引领、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能源科技创新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