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移送。接收审计机关、巡视巡察机构、纪检监察部门等部门移送的政府采购违规问题线索。
社会监督。通过媒体曝光、公众举报、行业协会反映等渠道发现问题。
第六条 问题线索实行统一受理、分类登记。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立专门的问题线索受理岗位,建立政府采购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登记制度,详细记录线索编号、线索来源、接收时间、当事人信息、问题摘要、经办人员等信息。
第三章 调查核实程序
第七条 线索受理后,按照相关规定确定检查方式,组建检查组。案情复杂的,可邀请相关领域专家、法律顾问等参与。
第八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九条 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被检查人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十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检查人员可以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资料,并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复制。
第十一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检查组组长应当对本组其他检查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
检查组在实施检查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请示汇报。
第十二条 检查组应在检查结束后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报告应包括: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被检查人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被检查人的意见或说明;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检查组组长签名及财政检查报告日期。
第十三条 建立跨部门协同核实机制。对涉嫌虚假检测报告、认证证书的,移送市场监管部门核实;对涉嫌串通投标犯罪的,通报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对涉及审计问题的,与审计机关联合核实,共享审计证据材料。
第四章 处理处置程序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理、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理、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印章。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