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核验中标候选人履约能力;
(四)确定预付款比例和进度款支付比例;
(五)其他需要衡量投标人、潜在投标人公共信用状况的环节。
招标人在前款所列环节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中载明。
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以结合本行业实际,对招标人在评标标准(资格审查标准)中设置公共信用评价结果权重的上限提出要求。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不得限制招标人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的自主权。
第二十二条 银行 、担保机构或者保险机构可以在出具投标、履约保函(保单)前,查询投标人、 中标人的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并根据公共信用评价结果采用差异化保函(保单)费率。
第二十三条 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提高或者降低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并可以实施告知承诺制、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简化证明材料等便利服务措施。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应当符合招标项目实际需要,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资格审查、评标、定标中,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唯一条件,或者赋予不合理权重;
(二) 区别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规模的企业的同一等级信用评价结果;
(三)其他违规应用信用评价结果, 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省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会同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对本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在招标文件编制、 中标候选人履约能力核验等环节,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作出细化规定,但不得与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公共信用评价规则相冲突,不得区别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规模的企业。
各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会同行政监督部门,对公共信用评价和具体应用情况进行动态监测,畅通企业、社会公众问题反映渠道,及时纠正违法信用评价和应用活动。
第二十六条 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结合日常管理需要,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对评标专家开展信用评价和评价结果应用。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开展评价的,应当公开评价规则,及时向被评价对象反馈评价结果,畅通异议申诉渠道,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下列差异化管理措施:
(一)对信用等级较高的评标专家,在保证抽取随机性、公正性的前提下,适当提高抽取概率;
(二)对信用等级较低的评标专家,加强履职风险评估,并视情采取降低抽取频次、暂停抽取等措施;
(三)其他应用信用评价结果的管理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查询和应用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 由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