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附带期限的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期限届满前,不得提前终止公示。
第十四条 招标人 、投标人 、招标代理机构认为“ 信用中国 ” 网站对其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公示有误的,通过“信用中国 ” 网站向信息产生部门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的七个工作日内向“信用中国 ” 网站反馈申诉处理结果,“信用中国” 网站及时更新信息。
评标专家认为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对其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有误的,通过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向信息产生部门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的七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反馈申诉处理结果,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及时更新信息。
第十五条 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信用信息安全保护,不得泄露、篡改、窃取、毁损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利用公共信用信息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公共信用评价管理
第十六条 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遵循公益性原则,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开展公共信用评价,反映相关主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等情况。
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行业全国统一的公共信用评价规则, 明确评价指标、评价方法、评价流程、评价周期、等级分类、结果应用等事项,并向社会公开。 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暂未开展本行业公共信用评价的,可以参考使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规则,建立本行业的公共信用评价规则。
第十七条 开展公共信用评价应当平等对待各类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评价行为:
(一)根据不同地区 、所有制形式 、规模等设置差异化得分;
(二)将业绩、市场占有率等不能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纳入信用评价范围;
(三)在信用评价中设置无上限加分项;
(四)其他违规设置交易壁垒的评价行为。
第十八条 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业的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并同步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信用中国” 网站公示。
第十九条 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公共信用评价异议申诉机制, 明确异议申诉的渠道和程序,并向社会公开。
被评价对象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按照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公布的渠道和程序,提出异议申诉。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异议申诉申请,经核实符合申诉条件的,及时更正有关内容。
第二十条 地方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自行开展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
第二十一条 鼓励招标人在下列环节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
(一)设置评标标准(资格审查标准)、定标规则;
(二)确定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缴纳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