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是查询应用机制。规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在委托代理机构、选聘评标专家、开展评标、确定中标人等环节,应当查询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并对存在失信情形的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投标人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五是申诉处理机制。对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申诉处理程序作出规定,建立统一的申诉渠道,明确申诉处理时限,保障招标投标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
四、《办法》对加强招标投标参与主体信用约束作出哪些规定?
《办法》聚焦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4类招标投标参与主体,逐项明确实施信用约束的具体情形和方式。
一是对于招标代理机构,将其信用状况作为招标人择优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重要参考。对存在泄露交易涉密信息、串通投标、向评标专家行贿,以及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等7类严重失信信息的招标代理机构,禁止委托其开展代理业务。
二是对于评标专家,要求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在专家管理全过程应用信用管理手段。在入库阶段,对存在受到取消评标资格的行政处罚等3类严重失信信息的评标专家,不得聘任入库;在日常管理中,鼓励开展信用评价并据此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对于存在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等8类严重失信信息的评标专家,调整出库并向社会公开。
三是对于投标人,依法限制严重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对存在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拒不履约,以及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等5类严重失信信息的投标人,明确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法否决其投标,招标人不得将其确定为中标人。
四是对于招标人,将招标人纳入国务院有关部门开展的公共信用评价范围,要求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根据评价结果,提高或者降低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并可以实施告知承诺制等便利服务措施,引导和督促招标人规范履职。
五、《办法》对公共信用评价和评价结果应用作出哪些规定?
《办法》对规范公共信用评价、拓展应用场景提出具体要求,深化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在招标投标领域的应用。
一是严格限定实施主体。规定由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确定本行业统一的公共信用评价规则,明确地方不得自行开展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从源头上解决信用评价“碎片化”、通过信用评价实施地方保护等问题。
二是划定评价“负面清单”。列明公共信用评价和评价结果应用的禁止性情形,防止通过公共信用评价或评价结果应用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在评价方面,明确不得根据不同区域、所有制形式、规模等设置差异化得分,或将业绩、市场占有率等不能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纳入信用评价范围。在应用方面,要求不得将评价结果作为唯一条件或赋予不合理权重,不得区别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规模的企业的同一等级信用评价结果。
三是加强评价结果应用。鼓励在设置评标标准(资格审查标准)、确定保证金缴纳机制、核验中标候选人履约能力、出具保函(保单)等重点环节参考公共信用评价结果;要求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形成“守信受益、失信受限”的良好秩序。
六、推动《办法》贯彻落实方面有哪些考虑和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