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地方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归集 、共享 、公示 、查询 、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依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合理确定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范围, 以及具体的信息类别、归集共享内容、信息产生单位、归集共享依据等。
第六条 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其产生的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的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数据规范进行标注, 自信息产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有关业务系统应当加强互联互通,提升信息共享质量和时效性。
第七条 “信用中国 ” 网站集中公示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 以及其来源、依据、记录时间等。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集中公示评标专家依法被取消评标资格的行政处罚信息, 以及其来源 、依据 、记录时间等。
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门户网站、行业信息平台等渠道,公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查询、应用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
“信用中国 ” 网站按照公益性原则提供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并向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提供信息调用接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加强技术保障,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评标委员会通过“信用中国 ” 网站或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查询投标人的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发现下列信息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法否决其投标,招标人也不得将其确定为中标人:
(一) 串通投标、 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受到取消一定期限内投标资格的行政处罚且期限尚未届满;
(二) 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受到取消一定期限内投标资格的行政处罚且期限尚未届满;
(三)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受到取消一定期限内投标资格的行政处罚且期限尚未届满;
(四)依法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应当否决投标的信息。
投标人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情况应当纳入招标投标资料,随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一并提交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