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需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的,代理机构应当协助招标人按照要求进行备案。备案材料主要包括:
(一)应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提供批复文件;
(二)建设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证明材料;
(三)招标代理合同及招标代理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组成员名单(适用委托招标的项目);
(四)招标文件;
(五)满足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六)拟邀请投标人名单(适用邀请招标的项目);
(七)招标项目行政监督部门及所在地规定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要结合项目特点和需求,以月度、季度或者年度为周期在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招标计划,提前发布招标计划时间原则上不少于30天。招标计划要载明招标项目概况、投标人主要资格条件等信息,供潜在投标人知悉和进行投标准备,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都应当提前发布招标计划,因涉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实施招标的除外。因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发布招标计划实施招标的,招标人要说明理由,经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项目,鼓励招标人提前在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公示招标文件。
第三十七条 招标公告应当在规定的媒介上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或者省级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项目公告的,必须确保同步公开、内容一致,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三十八条 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或者发布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发售或者发布期不得少于5日。
第三十九条 代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对依法必须保密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名称、数量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信息、资料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四十条 项目因故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终止公告或者书面告知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全额退还文件工本费、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要求组织踏勘现场的,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踏勘现场的时间、地点和相关注意事项。
第四十二条 踏勘现场过程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向潜在投标人介绍项目现场内外实施条件和有关情况,收集潜在投标人在踏勘现场过程中提出的问题。踏勘现场组织工作应当安全有序,并提醒潜在投标人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需招标人在踏勘过程中提供协助的,代理机构应当提前联系招标人安排相关事宜。
若不组织投标人到现场踏勘,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告知招标工程的具体位置,并由代理机构会同招标人在现场设置易于识别的标识,供投标人根据需要自行踏勘。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四十三条 潜在投标人对招标事项、招标文件有疑问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限内提出。代理机构协助招标人接收疑问、答复或者发布招标文件的澄清、修改。
第四十四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除了潜在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提出的问题外,代理机构还应当协助招标人再次检查招标文件是否有错漏或者不适当之处,如有发现,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补充。